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锆玥冶金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年4月11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民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大选炼厂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借款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年5月6日起至年5月6日止。同日。锆玥冶金公司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锆玥冶金公司对明大选炼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之后。兰州银行威武分行依约向明大选炼厂发放了贷款,但明大选炼厂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再未还款,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据此起诉请求锆玥冶金公司对明大选炼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年5月6日,保证期间为一年,即至年5月6日,锆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诉讼中,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公证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年12月21日向锆玥冶金公司催收债权的事实。因至年5月6日,锆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在年12月21日向锆玥冶金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缴通知,在锆玥公司未确认,也未同意延长保证期间的前提下,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锆玥冶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审中,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锆玥冶金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故其请求锆玥冶金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故请求锆玥冶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认为一审诉讼中锆玥冶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没有必要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锆玥冶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亦即,即便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人民法院仍要对在按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而非依照到庭一方到庭当事人诉讼理由简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锆玥冶金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对于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审查关于其进行担保的事实和证据,最终认定锆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依据免除,并据此驳回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名称: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武分行与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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